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
民 事 判 决 书
(2012)雨商初字第87号
原告昆山市荣扬复合材料有限
公司(以下简称荣扬
公司),住所地在昆山市玉山镇超华商贸城B区9幢40号。
委托代理人刘学友,江苏维世德(昆山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委托代理人高洪峰,江苏维世德(昆山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南京坪丽涂料有限
公司(以下简称坪丽
公司),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集合村路170号(长江木建材市场油漆城B8)。
委托代理人赵海涛,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原告荣扬
公司与被告坪丽
公司买卖
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,适用简易程序,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后由于案情复杂,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,于2012年11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荣扬
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友、高洪峰,被告坪丽
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到庭参加
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荣扬
公司诉称,原告荣扬
公司与被告坪丽
公司发生业务往来,被告坪丽
公司结欠原告荣扬
公司货款268155元。被告坪丽
公司一直拖延支付货款,诉请法院判令:被告坪丽
公司支付原告荣扬
公司货款268155元,并支付利息(自2010年6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,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);被告坪丽
公司承担本案
诉讼、保全费用。
被告坪丽
公司辩称,原告荣扬
公司提供的货物有瑕疵,产品出现色差,没有生产许可证,导致被告坪丽
公司工程损失。原告荣扬
公司提供的只是客户对账单,并没有约定给付期限,因此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荣扬
公司的
诉讼请求。
经审理查明,2009年7月4日,被告坪丽
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案外人地面工程,遂与原告与荣扬
公司达成口头协议,向原告荣扬
公司购买环氧树脂等材料。2010年6月23日,经对账被告坪丽
公司确认,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5日,原告荣扬
公司提供环氧树脂材料合计价款268155元。
上述事实,有原、被告当庭陈述,原告荣扬
公司提交的客户对账单、工商登记资料,被告坪丽
公司提供的工程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。
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合意,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。现原告荣扬
公司已履行交付产品的义务,被告坪丽
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,其未及时支付价款,应承担违约责任。原告荣扬
公司与被告坪丽
公司就货款没有约定利息,且对账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,故应根据原告荣扬
公司主张欠款时间认定被告坪丽
公司承担利息的起始时间。被告坪丽
公司辩称原告荣扬
公司产品有瑕疵,首先,在接受产品时及事后的合理期间内,被告坪丽
公司未对原告荣扬
公司产品质量提出异议,且被告坪丽
公司已对载明产品数量、型号、规格、价款的对账单予以确认;其次,
诉讼中被告坪丽
公司提供的工程协议、补充协议,尚不能证明原告荣扬
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,故本院对被告荣扬
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。另原告荣扬
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环氧树脂材料的销售,被告坪丽
公司抗辩原告荣扬
公司无生产许可证问题与本案的诉争无关联性,本院对被告坪丽
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
合同法》第八条、第一百零七条、一百零九条、第一百五十七条、第一百五十九条、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坪丽
公司支付原告荣扬
公司价款268155元及利息(自2012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,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)。
如被告坪丽
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
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5352元、财产保全费1870元,合计7222元,由被告坪丽
公司承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,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2元。(开户行:农行鼓楼分理处,帐号:033401059040001276)
审 判 长 吴文丽
人民陪审员 薛 康
人民陪审员 孔 渊
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
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